本案中原、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:(1)捐赠款是否应该由被告陈马烈保管;(2)被告是否应将捐赠款人民币17430.84 元退还原告;(3)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、精神损失合计50300 元有否依据。
在庭审质证中,两被告对原告蒋鲜丽提交的证据1、证据2、证据3、证据4、证据5、证据6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,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蒋鲜丽所主张的事实,因为捐赠人并未明确捐赠款是捐给蒋鲜丽本人的,昊彩珍的信件亦未有不允许将捐款交由陈马烈保管的意思表示。蒋鲜丽对被告陈马烈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,否认同意陈来成将捐赠款存在陈马烈的名下。蒋鲜丽对被告《家庭教育导报》社提供的证据1、证据2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,但认为协议是事后补签的。